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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5-01-13 点击量:678次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兰盾昊天安全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

一审被告:汉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泰然一路天安高尔夫花园雅景阁10F。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一审被告: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一审被告:上海金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北京兰盾昊天安全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某某(以下简称东方人寿)以及一审被告汉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公司)、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融公司)、上海金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中院)(2017)沪0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新,被上诉人东方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汉诺公司、亚融公司、金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盾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东方人寿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兰盾公司受让案外人信能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能公司)债权时,已对债权文件进行了初步合理审查。2.兰盾公司在受让债权时是否支付对价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且其已支付了人民币70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对价,不能据此推断兰盾公司属于恶意诉讼。3.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一审判决将兰盾公司的诉讼定性为“恶意”,是对事实的错误认识,亦缺乏法律依据。4.东方人寿没有证据证明其发生了存贷息差的损失。

东方人寿辩称,1.兰盾公司受让案外人信能公司债权时根本就未对债权文件进行合理审查,涉案的东方人寿从信能公司借得款项6,988万元、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23日的债权文件(以下简称“9.23函件”)与其他债权文件存在明显矛盾。2.兰盾公司作为注册资本12万元的小微公司,受让与之没有任何正常业务往来的信能公司逾亿元的债权,且没有支付任何对价。3.兰盾公司在受让债权时就知道债权系伪造,试图实施虚假诉讼谋求非法利益,显属恶意。4.兰盾公司对其造成的银行资金利息损失已由一审判决依法认定,且该损失的存在并不因东方人寿是否有其他账户资金、是否开业等因素而有变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诺公司、亚融公司、金驹公司未提交意见。

东方人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兰盾公司赔偿因其恶意起诉、错误冻结东方人寿银行账户造成的员工辞职经济补偿金2,178,426元。2.兰盾公司赔偿因其恶意起诉、错误冻结东方人寿5个银行账户造成的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全部利息损失8,196,119.51元。3.兰盾公司赔偿因其恶意起诉、错误冻结东方人寿银行账户造成的东方人寿迟交社保的滞纳金8,902.03元。4.汉诺公司、亚融公司、金驹公司对东方人寿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9日,第一中院受理兰盾公司诉东方人寿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案),兰盾公司诉请东方人寿归还借款6,988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0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该案一审判决【(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4号】东方人寿向兰盾公司返还借款65,917,344.99元,驳回兰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东方人寿不服并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中院重审。第一中院重审期间追加信能公司为第三人,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兰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兰盾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但因未按时缴纳上诉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兰盾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2年6月20日,兰盾公司向第一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东方人寿银行存款100,567,28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汉诺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担保书。第一中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东方人寿银行存款100,567,28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因前案被发回重审后,查封期限届满,兰盾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第一中院提出申请,仅要求查封、冻结东方人寿银行存款3,5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16年2月24日提供了亚融公司出具的担保书。2016年2月24日,第一中院做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重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冻结东方人寿银行存款3,5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后因亚融公司的资信问题,2016年4月5日,财产保全担保人变更为金驹公司。金驹公司在《财产保全担保函》中承诺自愿对东方人寿3,500万元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17年2月24日,第一中院做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东方人寿的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财产保全期间,东方人寿名下银行账户被冻结情况如下:

北京银行上海浦东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4833(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户)的银行存款29,232,707.20元于2012年10月9日被冻结,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冻结。

建设银行上海六里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8(以下简称建行六里支行户)的银行存款471,074.19元于2012年7月13日被冻结,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冻结。

民生银行上海世纪公园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民生银行1383户)的银行存款23,356.97元于2012年6月21日被冻结,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冻结。

民生银行上海世纪公园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民生银行1391户)的银行存款5,676.45元于2012年6月21日被冻结,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冻结。

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4(以下简称建行第二支行户)的银行存款30,551.82元于2012年7月13日被冻结,至2017年3月7日解除冻结。

东方人寿认为前案兰盾公司起诉系恶意诉讼,故要求兰盾公司赔偿因前案财产保全给东方人寿造成的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9.23函件”抬头为“致:信能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其中第一部分载明:“一、2003年11月7日,我司(即东方人寿)与上海和睿实业有限公司签署《办公楼租赁合同》,与贵司分别于2004年3月23日签署了《办公楼以租代售合同》、2004年5月8日签署了《办公楼按揭本息支付协议》。目前我司的财务状况已经无法履行上述协议和合同,同意放弃对该房屋的购买权,并要求解除《办公楼以租代售合同》和《办公楼按揭本息支付协议》,终止《办公楼租赁合同》。请贵司通过向第三方出售的方式变现该房屋后,将我司已付的租金和银行本金返还我司。如该房屋出售时有收益,请以合适的方式暂存于我司,以支持我司恢复营业的工作。本着公平原则,我司将在中国保监会针对我司重组和复业的相关事宜下达文件后的一年内,向贵司全额返还上述暂存于我司账户的房屋出售收益,并按照《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自2004年7月起结算房屋使用期间的租金。”该函件尾部载明:“我司单方或作为协议一方签署的与上述事实有关的任何协议和文书(含本函之后),均以本函内容为准。本函应向第三方保密。2005年9月23日于上海浦东。”落款处盖有东方人寿的印章。

还查明,(2014)沪一中民四(商)重字第1号案生效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6月6日,东方人寿与信能公司签订《物业购置代理及顾问服务合同》,约定东方人寿委托信能公司担任东方人寿办公自用物业购置顾问、服务及代理。2003年10月24日,东方人寿与信能公司签订《备忘录》,就物业购置代理及顾问服务合同的执行结果达成了协议,并明确由于业主方面和信能公司的原因,信能公司未在东方人寿确定的期限内完成物业购置代理及顾问服务合同规定的全部服务内容,严重影响了东方人寿的自用办公房产购置计划,为此,双方商定解除合同,信能公司在本备忘录签署的15个工作日内将东方人寿已支付的物业购置履约预备款项5,800万元返还给东方人寿,并向东方人寿支付从2002年11月15日起至信能公司履行约定义务的前一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八计算的违约金。2003年11月10日,信能公司与上海润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信能公司向润泰公司购买涉案房屋6,990.87平方米,房款暂定为132,826,530元。2004年3月23日,信能公司与东方人寿签订《办公楼以租代售合同》,约定:信能公司同意按照以租代售的方式向东方人寿转让涉案房屋的产权;东方人寿预付租金5,500万元,此款将来将转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在五年的租赁期内,在东方人寿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涉案房屋前,未经东方人寿同意,信能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该房屋的所有权;租赁期满,双方将就房屋的购买价格进行协商。2004年5月8日,信能公司与东方人寿签订《办公楼按揭本息支付协议》一份,明确:信能公司已与银行签订了借款期限为5年的抵押合同;东方人寿将于每月将信能公司应归还的银行本息汇入信能公司指定账户,并由信能公司支付给银行;若因东方人寿延迟支付造成信能公司被银行处分或收取额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东方人寿应承担信能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凡因信能公司原因造成涉案房屋被处分的,信能公司应赔偿由此给东方人寿造成的一切损失等内容。

2005年12月29日,信能公司、东方人寿与上海浦东土地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信能公司于2004年7月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东方人寿使用,其中2号楼东方人寿使用至今,1、3号楼东方人寿尚未实际使用;东方人寿已付信能公司租金(购房款)83,316,597.68元,信能公司确认欠东方人寿83,316,597.68元;土控公司因业务需要拟购买涉案房屋,并愿意一次性补偿东方人寿的全部损失6,988万元,东方人寿同意放弃《办公楼以租代售合同》中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期待权、优先购买权等,东方人寿同意涉案房屋由信能公司转让给土控公司;信能公司与土控公司同意涉案房屋的转让总价为133,041,560元等内容。

2005年12月29日,信能公司与东方人寿签订《协议》两份,第一份协议约定:信能公司承诺,未经东方人寿同意,信能公司不得另行与土控公司或润泰公司就此事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根据已签订的办公楼以租代售合同和办公楼按揭本息支付协议,信能公司应将对土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东方人寿;信能公司应在与土控公司及东方人寿签订协议书的同时,按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土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确保东方人寿取得该债权,东方人寿取得该债权后,信能公司欠东方人寿的金额相应减少,信能公司应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将盖有公章的债权转让书交付给东方人寿,并由双方共同向土控公司发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双方同意按如下协议处理双方之间就办公楼事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东方人寿应付信能公司3,353,723.13元,东方人寿应向信能公司支付有关处置涉案房屋事宜2%的中介费4,058,360元,东方人寿应向信能公司支付有关购买和处置涉案房屋事宜的咨询顾问费、公关招待等费用2,587,916.87元,上述合计东方人寿应向信能公司共计支付1,000万元,信能公司应将该款用于世泽公司代信能公司向东方人寿偿还8,000万元担保款的余款;因双方的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损失等内容。第二份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东方人寿已付信能公司款项83,316,597.68元,贷款银行收取的利息金额为6,381,850.48元,信能公司已收款减去上述利息金额的余额为信能公司对东方人寿的欠款76,934,747.20元,信能公司因办理涉案房屋小产证所发生的契税3,991,246.80元由东方人寿承担,东方人寿应向信能公司支付的劳务费3,326,040元,有关税费仍按上述协议书履行等内容。2005年12月30日,信能公司向土控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双方及东方人寿已于昨日签订了协议书,信能公司已将该协议书中土控公司应向信能公司支付的第三笔购房款的债权转让给了东方人寿,具体金额为74,772,091.65元,请土控公司向东方人寿履行支付该款的义务。同日,土控公司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05年12月31日,信能公司与东方人寿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办公楼以租代售合同第2.4条的约定,双方确认,东方人寿向土控公司按约收取的补偿款为办公楼的收益,对该补偿款的处理原则为双方按照公平原则通过东方人寿免除对信能公司的债务或其他方式,在东方人寿今后的重组和复业过程中处理解决。在信能公司2006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未见对东方人寿的债权。2006年1月27日,信能公司与东方人寿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通过信能公司的介绍和谈判,东方人寿与土控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土控公司已同意给予东方人寿免收半年租金188.67万元的优惠待遇;为有利于信能公司开展后续的有关东方人寿复业的相关工作,双方协商一致由东方人寿向信能公司支付180万元的报酬,在土控公司向东方人寿支付涉案房屋款项的同时,东方人寿一次性支付给信能公司,就此款项的支付,东方人寿不主张对信能公司债权的抵销等内容。

2010年12月21日,中国保监会出具保监发改(2010)1547号关于限期重组东某某的函,要求东方人寿限期重组。

2012年6月1日,信能公司与兰盾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东方人寿尚欠信能公司售楼收益款6,988万元;信能公司同意将上述债权及孳息全部转让给兰盾公司,兰盾公司同意受让上述全部债权及孳息等内容。2012年6月15日,信能公司向东方人寿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9月25日,东方人寿向信能公司发函称,经其了解,胡子君系信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胡子君从未向东方人寿披露上述情况,且东方人寿也未就2005年12月31日的补充协议召开过董事会会议,故根据东方人寿章程第78条的规定,通知信能公司撤销上述补充协议。兰盾公司因东方人寿拖延归还借款6,988万元,致讼。”

除上述事实外,(2014)沪一中民四(商)重字第1号案生效判决书还认定“9.23函件属存疑证据”,故对该证据在该案中不予采信;对于兰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并据相关协议的内容认定以下关键的法律事实:1.东方人寿已付信能公司租金(购房款)83,316,597.68元,信能公司确认欠东方人寿83,316,597.68元;2.土控公司需要购买该房屋,愿意一次性补偿东方人寿的全部损失计6,988万元;3.信能公司与东方人寿协议处理双方就办公楼事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东方人寿合计各项费用应支付信能公司1,000万元;4.信能公司确认东方人寿已付的83,316,597.68元,扣除房屋按揭银行贷款利息6,381,850.48元,尚欠东方人寿76,934,747.20元,另有契税3,991,246.80元、劳务费3,326,040元由东方人寿承担;5.土控公司明确应向东方人寿付款计74,772,091.65元;6.2005年12月31日,信能公司与东方人寿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东方人寿向土控公司收取的补偿款为办公楼的收益,对该补偿款的处理原则为双方按照公平原则通过东方人寿免除对信能公司的债务或其他方式,在东方人寿今后的重组和复业过程中处理解决。该案中,法院认为基于对以上事实的认定和研判,法院无法推断出兰盾公司诉称中提及的信能公司与东方人寿之间存在变相的企业借贷关系,亦无法确定土控公司按约补偿给东方人寿的6,988万元款项即为信能公司对东方人寿享有的有效债权。双方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和处理,在2005年12月31日的《补充协议》中已经完全予以明示,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显然,信能公司基于上述证据,不能切实证明其享有对东方人寿计6,988万元的债权,并据此驳回兰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前案兰盾公司是否属于恶意诉讼;二、如果属于恶意诉讼,兰盾公司应当赔偿东方人寿的财产保全损失范围如何认定;三、如何认定财产保全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前案兰盾公司是否为恶意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首先,“9.23函件”与其他债权文件的内容明显矛盾,对于受让债权的真实性兰盾公司未有任何质疑实属反常。根据“9.23函件”以外其他债权文件的约定,东方人寿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系买进首付款的实际出资人以及银行贷款的实际清偿人,售房收益款亦归东方人寿所有,相关中介费、税费等由东方人寿负担。信能公司属于“代持”房产,并不实际享有房屋所有权。然而,“9.23函件”却对售房收益款的处理作出与其他债权文件截然相反的约定,其核心意思是售房收益款归信能公司所有,并作为信能公司出借给东方人寿的钱款暂存于东方人寿处。一审法院认为,“9.23函件”对售房收益款的安排与该函件落款日期之前、之后形成的文件内容均出现矛盾,债权转让全套文件中唯一约定售房收益款实际归信能公司所有、信能公司将收益款出借给东方人寿的内容仅出现在一份孤立的“9.23函件”中。既然兰盾公司在受让债权时已审核所有债权文件,当时其就应当发现“9.23函件”关于售房收益款约定的蹊跷,应当知晓单凭一份与前、后文件均有矛盾的“9.23函件”难以证明信能公司对东方人寿享有真实的债权。然而兰盾公司对“9.23函件”及信能公司债权的真实性始终没有任何怀疑或质询,与常理不符。

其次,兰盾公司对受让债权对价的陈述存在反常。第一,兰盾公司受让债权的事实系前案兰盾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自2012年6月兰盾公司起诉至2017年2月该案重审判决生效,历经数次庭审,然而在此期间兰盾公司从未陈述其受让债权支付了对价,亦无任何文件或证据表明债权转让负有对价。直到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结束之后,兰盾公司才首次明确其受让债权系有偿受让,对价为700万元人民币。对此,兰盾公司的解释是在此之前法庭从未就其受让债权支付对价的问题进行审查。但实际上,前案法庭审理过程中,东方人寿多次提出兰盾公司无对价受让巨额债权,系恶意诉讼;本案东方人寿在其起诉状中亦将“兰盾公司注册资本为12万元,信能公司对其负债逾亿元违反常识常理,兰盾公司受让的债权没有对价”作为其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且本案开庭之前兰盾公司即已收悉东方人寿的起诉状副本,但自前案诉讼至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兰盾公司一直没有对东方人寿提出的有关无偿受让债权的事实作出任何反驳。虽然是否支付对价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但对价支付情况可以侧面反映受让人的主观态度,兰盾公司对支付对价事实的前后陈述反常,令人对其诉讼诚信产生怀疑。第二,在前案兰盾公司提供的其与信能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无债权转让对价的约定,而转让对价的约定出现在本案庭审之后兰盾公司补充提供的信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对价系债权转让协议的重要条款,《情况说明》应与《债权转让协议书》属于一套整体文件,通常情况下应不可分割,一同保管。然而兰盾公司于2012年提起前案诉讼时即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却迟至本案一审庭审之后才提供《情况说明》,亦属反常。

再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兰盾公司实际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兰盾公司提供了信能公司及胡子君分别出具的确认函,欲证明兰盾公司已按照信能公司的要求将700万元债权转让对价款支付给了胡子君,信能公司也确认收到了对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兰盾公司主张其已支付700万元对价款,对于该事实的发生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便信能公司、胡子君出具的确认函是真实的,兰盾公司还应提供700万元钱款的资金流转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已实际付款的事实。但兰盾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前股东吉文娟向案外人XX海筹借700万元钱款,并未提供其向吉文娟筹借700万元钱款的相关协议,亦无法提供吉文娟将700万元钱款支付给兰盾公司,兰盾公司又将700万元钱款支付给胡子君的资金流转凭证。兰盾公司称吉文娟向其,以及其向胡子君均是以现钞形式支付700万元钱款,但700万元现钞体积较大,如此支付并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且兰盾公司无法说明系何人经手、受领或交付现钞,如何装载、在何处支付现钞,也无法提供任何借据或收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兰盾公司向吉文娟筹借700万元,亦难以证明兰盾公司将对价款实际支付给信能公司或胡子君。兰盾公司主张其受让债权支付了对价,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最后,兰盾公司对其受让债权缘由或背景的陈述亦可辅助判断其受让债权并非善意。“9.23函件”中除了约定本案所涉售房收益款的安排以外,还约定了另两笔7,000万元、8,000万元资金的归属问题,并明确“本函应向第三方保密”。假设“9.23函件”是真实的,该函件约定了超过2亿元巨额资产的“实际”归属。“9.23函件”签署7年之后,信能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兰盾公司,并将“9.23函件”交付兰盾公司,如果双方没有特殊的关系,难以解释信能公司缘何将逾亿元债权转让给兰盾公司并移交重要保密文件。一审法院认为,兰盾公司注册资本12万元,却受让逾亿元的巨额“债权”,根据前案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信能公司与兰盾公司既无经营业务上的合作往来,亦无公司治理上的特殊关系。对于受让债权的背景或缘由,兰盾公司仅解释因双方法定代表人互相认识,东方人寿对此否认,兰盾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兰盾公司对债权转让对价的陈述,足以让人对兰盾公司受让债权的善意与正当性产生合理怀疑。

综合本案事实,兰盾公司对“9.23函件”及信能公司债权的真实性没有任何怀疑与质询,对于支付对价的陈述反常,以及对对价支付事实的证明不能,让法院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债权转让并非正常的商事行为,即兰盾公司在受让之时就应当知道债权系伪造。因此东方人寿主张兰盾公司系恶意受让债权,前案系其提起的恶意诉讼,能够成立。由于前案兰盾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给东方人寿造成损失,对此兰盾公司存在过错,东方人寿向兰盾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兰盾公司抗辩认为,虽然前案再审生效判决驳回了兰盾公司的诉请,但一审、二审判决均支持了兰盾公司的诉请,故兰盾公司认为其受让债权真实有效系出于其正常理解和判断,并不存在恶意诉讼,不应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不应简单地以兰盾公司在前案生效判决中的诉讼请求完全未获法院支持,而认定其应赔偿被保全人的财产损失,同样,亦不应简单以法院曾经作出判决支持兰盾公司的诉讼请求,而认定兰盾公司不属于恶意诉讼且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兰盾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单纯取决于判决结果是否支持其诉请,而应结合案件事实具体分析,对此一审法院已在前文论及,此处不再赘述。因此,兰盾公司上述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范围东方人寿主张的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员工辞职经济补偿金、利息损失及迟缴社保滞纳金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员工辞职经济补偿金及迟缴社保滞纳金损失与前案财产保全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与兰盾公司诉讼行为的原因力较疏远,故东方人寿主张赔偿员工辞职经济补偿金及迟缴社保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银行账户被冻结并不影响存款利息收益,故东方人寿主张被冻结银行账户的贷款利息损失8,196,119.51元依据不足,但被冻结账户的存、贷款息差损失属于因兰盾公司诉讼保全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东方人寿有权向兰盾公司主张赔偿被冻结银行账户的存款自被冻结之日至解除冻结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内贷款利率6%为准)之差计算的存、贷款息差损失。因建行第二支行户至2017年3月7日解除冻结,但东方人寿仅主张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损失,应视为对2017年3月1日至同月6日息差损失的放弃,此系东方人寿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兰盾公司应赔偿东方人寿北京银行户、建行六里支行户、民生银行1383户、民生银行1391户的被冻结存款在冻结期间的存、贷款息差损失,以及建行第二支行户的被冻结存款自被冻结之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的存、贷款息差损失,合计4,842,461.83元。兰盾公司抗辩认为东方人寿系待开业的公司,不需要资金用于经营,故不存在息差损失,但尚未开业并非等同于没有资金使用需求,故兰盾公司该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财产保全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东方人寿主张财产保全担保人汉诺公司、亚融公司、金驹公司应当对财产保全给东方人寿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汉诺公司、亚融公司因缺乏适当的担保能力,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已被取消担保人资格,改由金驹公司作为财产保全担保人,故汉诺公司、亚融公司不应再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责任。对于东方人寿要求汉诺公司、亚融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东方人寿要求金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围应以其担保范围为限。

综上所述,兰盾公司应当赔偿因其前案财产保全给东方人寿造成的被冻结账户存款在冻结期间的存、贷款息差损失,金驹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方人寿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汉诺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兰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方人寿利息损失4,842,461.83元;二、金驹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对兰盾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东方人寿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00.69元,由兰盾公司、金驹公司共同负担39,221.50元,由东方人寿负担44,879.19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兰盾公司在前案中对东方人寿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存在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并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根据(2014)沪一中民四(商)重字第1号案生效判决书,兰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且其提起该案诉讼缺乏合理性。首先,关于其受让债权的真实性问题,“9.23函件”与其他债权文件的内容明显矛盾,兰盾公司却未提出任何质疑,既然兰盾公司在受让债权时已审核所有债权文件,应当发现“9.23函件”关于售房收益款约定的蹊跷,亦应当知晓单凭一份与前、后文件均有矛盾的“9.23函件”难以证明信能公司对东方人寿享有真实的债权。其次,关于其受让债权所支付的对价问题,兰盾公司对受让债权对价的陈述存在反常,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兰盾公司实际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第三,兰盾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2万元,却受让逾亿元的巨额“债权”,根据前案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信能公司与兰盾公司既无经营业务上的合作往来,亦无公司治理上的特殊关系,足以让人对兰盾公司受让债权的善意与正当性产生合理怀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兰盾公司系恶意受让债权并恶意提起诉讼,兰盾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方人寿是否存在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东方人寿被冻结的款项仍在其账户中,但此期间只能获得活期利息,无法用于投资生产经营。综合考虑当前市场融资行情,及东方人寿作为企业运转经营有相当资金需求,东方人寿被冻结的资金数额巨大,影响资金流动,客观上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兰盾公司应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东方人寿所遭受的损失。一审判决兰盾公司应赔偿东方人寿被冻结存款的存、贷款息差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兰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39.69元,由北京兰盾昊天安全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琼

   审判员 范雯霞

   审判员 程 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严伟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